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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职能管辖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特殊地域管辖的类别是什么

123发布时间:2022年6月22日 赣州刑事律师  Tags: 刑事案件职能管辖冲突及其解决途径,特殊地域管辖的类别是什么

 朱林华律师,赣州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刑事案件职能管辖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第18条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案件管辖分别做了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是不难确定的。但是,有时也会出现职能管辖权属不清或者管辖权属交叉,从而导致职能管辖冲突的现象,即所谓的职能管辖冲突。在实践中,因职能管辖导致的冲突类型大致有以下情况:


  一、嫌疑人所犯数罪分别属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问题


  嫌疑人犯有数罪,有的罪属于自诉案件的罪行,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另有的罪属于公诉案件的罪行,应该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管辖。这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情形。对此如何处理,有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一种观点主张,对这类管辖冲突问题,应该实行自诉罪行自动转化为公诉案件的方式,两部分罪行统一由对公诉罪行享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一并立案侦查,并且由人民检察院一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种方式对提高诉讼效率和发挥侦查职能的优势,有力地打击犯罪有其合理性的一面。然而,其严重弊端同样显而易见,且弊大于利:这种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必定严重侵犯、甚至在事实上剥夺有关当事人的一系列重要诉讼权利。依据我国有关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自诉主体资格的人有权提起自诉;自诉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有权自动撤回起诉;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宣告前也可以自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有权提出上诉。但是,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将自诉罪行自动转为公诉案件的一部分,由人民检察院一并提起公诉,必将使得除被告人的上诉权以外的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事实上被剥夺殆尽,从而直接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解决此类案件管辖冲突的问题,既要考虑到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和对犯罪的有效打击,又必须切实贯彻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基本原则,注意维护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总的原则是,对两部分罪行一般应该适用公诉罪行和自诉罪行管辖权限的法律规定,分别由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调查,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数罪并罚,一并宣判。具体的解决办法有:第一,在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以后,自诉人根据第170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自诉。这类案件的性质和第18条第三款、第88条的精神决定了人民法院不得将自诉人的起诉推给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而应当将两部分罪行分别适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数罪并罚,一并宣判。第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的审查或者立案后的侦查中,发现嫌疑人还犯有或者又犯了属于第17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罪行,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出控告的,应当由立案机关将控告材料转给对公诉罪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公诉罪行提起公诉以后,人民法院对两部分罪行分别适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经过审理,一并做出裁判。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就单独对自诉罪行进行审判。对于具有自诉主体资格的人由于受到强制、威胁而无法提起自诉的,则可以由对公诉罪行享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将两部分罪行一并作为公诉案件侦查。第三,人民法院在对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而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以前还犯有或者又犯了属于公诉案件的罪行,应当将该罪行的材料转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二、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各罪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各罪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情形,可能发生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之前,也可能发生于立案后的侦查过程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确定了次罪随主罪管辖的原则。所谓;主罪;、;次罪;,要从数罪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性的大小和法定刑的轻重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方面加以综合衡量。


三、一些特殊案件管辖冲突的解决办法


有的案件导致管辖冲突的原因不是以上典型所列。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之前,由于双方对案件的定性存在重大分歧,也可能导致管辖不明甚至管辖冲突。例如,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贪污,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而人民检察院则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盗窃罪,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遇到此类情况,两个机关首先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仍然解决不了的,则应当由最先接到报案、举报、控告、自首等立案材料的机关立案侦查。经过侦查,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并做出妥当的处理。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的性质与立案时所认定的性质不一致,可能对案件的职能管辖权问题带来一定的影响。比如,公安机关以盗窃罪立案,在侦查中却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对这种情形,原则上移送检察机关再行侦查。但如果是检察机关在立案时发现是职务犯罪案件,但在侦查中或移送审查起诉后发现案件并非职务犯罪案件,而为普通刑事案件,这种情况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









特殊地域管辖的类别是什么

  一、特殊地域管辖的类别是什么

  我国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有九类:


  1、第一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第二类,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第三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第四类,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第五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第六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第七类,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索赔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第八类,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9、第九类,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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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政诉讼两种特殊地域管辖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对所有因限制人身自由而起诉的案件都适用,而不管是否兼具一般管辖所规定的性质或内容。规定,原告所在地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共同管辖。这一特殊管辖规定,表现出的立法意图就是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高度重视,为了便于公民参加诉讼,保护其人身自由权,法律设定了更为充分、方便的管辖制度。所以,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它的表现形式或存在状态怎样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纠纷而起诉的行政案件;


  因建筑物的拆除、改建等而起诉的行政案件;


  因污染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等等。总之,作为争议的内容必须包含不动产的物权。


  三、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常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三类,即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其中,一般地域管辖在性质上为属人管辖,以法院辖区与当事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物或对事管辖,其以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由此可见,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是两种不同的地域管辖,两者系竞合关系,在适用上并无先后之分。也就是说,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而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专属管辖则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不仅排除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同时还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的协议变更。其实质在于对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一律适用法律的规定。


  具体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案件、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这九种特殊地域管辖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而对于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共同海损案件、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这六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则没有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接点。显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逻辑不清,比较混乱。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有必要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关于;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接点的规定,以便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整理的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类别是什么;的相关内容,从上面内容我们可以知道特别管辖优于普通管辖,但执行特别管辖有困难的,可以适用普通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您对上述内容仍有疑问,可以在线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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