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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和聚众赌博罪的辨析

123发布时间:2022年8月30日 赣州刑事律师  

开设赌场罪和聚众赌博罪的辨析

--严某生等开设赌场案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朱林华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严某生与黎某发(另案处理)等人经常在某村以“押三名”方式赌博。2018年1月份,因被告人严某生与黎某3在赌博中产生矛盾,严某生与黎某3商议,分成二班人员轮流开始聚赌。被告人严某生、赖某贵、李某斌及黎某4(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为一班(以被告人严某生为首),各合伙人以股份入股坐庄分红。被告人张某、曾某平、龚某华、黎某享、李某平、温某林、赖某国、严某刚、黎某明、严某2(另案处理)及黎某3等人合伙为一班(以黎某3为首),各合伙人以股份入股坐庄分红。二班分别安排人员装骰子、做理手、管理赌资、监赌、放哨,二班轮流在严某生家门口、黎某5家坪里等地开始赌博,一天分上、下午两场,每场聚集十余至二十余人赌博,每庄本金1000至3000元不等。赌博期间,曾某林向黎某3与严某生提出替他们放哨,每天上午场收取300元费用、下午场收取500元费用,黎某3、严某生表示同意,每场从庄家的赌资中抽取钱款后由严某生代收转给曾某林。

2018年2月份因临近过年,回乡人数剧增。2月4日上午,被告人严某生、黎某3等人提议,改为三班轮流做庄以“押三名”方式赌博,各班合伙做庄人员自发组合,一天仍然开上、下午两场。其中被告人罗某林、龚某华、李某平、曾某林及丁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严某2等人为一班;被告人赖某国、黎某明、曾某平、温某林、黎某享、严某刚及黎某3、“麻子”(未查明身份)等人为一班;被告人严某生、赖某贵、李某斌及黎某4等人为一班。三班人员各自商议好做庄代表和所占股份。2018年2月4日上午开始,三班人员先后轮流在老学堂严某生家门口、万家庙边、黎某5家坪里、黎家祠堂门口等地聚赌,每场赌资2000至3000元不等,每场参赌人数10余人至20余人不等。

2018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林、丁某福及张某华、邓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陈某2的南杂店里,合伙以“押三名”的方式聚赌,在赌博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处,至此罗某林、丁某、张某、龚某华等人为一班的人员解散。解散后严某2、李某平二人以每人3股的股份入股黎某3这班参与赌博。从2月7日至2月20日期间由黎某3、严某生为首的两班人员,在严某生家门口、万某1家门口、万家庙边的坪里、罗某2家门口、黎某5家坪里、张某达家门口、黎某1家门口、黎家祠堂门口等地,轮流做庄以“押三名”的方式聚赌。期间,龚某华于2月18日,以3股股份入股了黎某3为首的这个班参与合伙做庄,直至赌博结束;被告人张某军于2月10日以2股股份入股了严某生为首的班合伙做庄,2月13日退股。各个入股人员按照股份分红。

县检察院指控,严某生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其中在第一次开庭时,对第一被告人严某生的量刑建议为三年六个月。

二、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应定性为聚众赌博罪,而不是开设赌场罪;(二)严某生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且对严某生的处罚只能对其参与的这一班赌博的行为进行处罚;(三)严某生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人严某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四、经验总结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之后,认为严某生等人的行为构成的是聚众赌博罪,而不是开设赌场罪,该点是本案中最大的争议。

在实践中聚众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存在许多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从有无经营目的上来看,聚众赌博是直接通过赌博获取非法利益,不具有经营的目的;而开设赌场则是利用赌博来进行经营,通过经营间接获得赌博利润。

在本案中严某生等人坐庄赌博,希望通过坐庄赌博获利,但坐庄赌博有赢的可能,也有输的可能,且严某生等人实际也是输了,并不像公诉人提出的赢的可能性大,严某生等人在赌博过程中,没有任何抽水的行为,也没有放贷的行为,即使会给场地提供人支付一点卫生费,也不是严某生等人收取或获得,而是付出费用,因此,严某生等人赌博行为不具有经营性。

(二)从参与人员上来看,聚众赌博中的参与人员一般具有稳定性,即经常都是相互熟悉的一群人之间进行赌博;而开设赌场中的参与人员一般不一定具有稳定性,很多参与赌博的人并不一定与开设赌场的人认识熟悉。

本案中参与人员比较稳定,基本都是在外工作过节回来的本村人员参加,基本上没有突破本村人员的范围,赌博参与人员的范围比较小,从参与人员上看符合聚众赌博的特征。

(三)从公开程度来看,聚众赌博是一群相对固定人之间的赌博行为,所以一般不会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所以在社会知晓的范围不会很大;而开设赌场则可能扩散到较大的知晓范围,并且希望扩大赌博的影响力及吸引更多的人员参与赌博。

严某生等人的赌博行为未对社会公开及宣传,知晓的范围仅仅是村里参与赌博的小群体,并没有扩散到较大的范围。

(四)从专门化程度来看,由于开设赌场是一种经营形式,需要具备经营上的专业化程度,在赌场工具、赌场场所等方面都有所讲究;而聚众赌博则不一定具备这些条件,有的虽然长期聚众赌博,但赌博的条件却非常简陋。

严某生等人的赌博行为,不具有特定的场所及场地,赌博的地点非常随意,也非常简陋,街道旁边,家门口,坪里等地方,完全不符合开设赌场的条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出,严某生等人的赌博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场地性,但辩护人认为,这并不是直接区分聚众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标准,聚众赌博罪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场地,否则也无法赌博,也可以有一定的组织性,否则就是一般的赌博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因此,严某生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赌博的特征,应定性为聚众赌博罪。

在本案件中,经辩护人提出以上辩护意见,公诉人最后提出如果不对罪名提出异议,同意与辩护人、被告人协商对被告人量刑,对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处理,降低量刑幅度,最终经过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的刑期大大降低,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朱林华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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