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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炭引山火 是否共同过失犯罪?

123发布时间:2015年4月15日 赣州刑事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6日下午3时许,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新圩镇坝头村温某、赖某二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蒙山县新圩镇坝头村观音山烧炭,温某点火烧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森林大火从蒙山县新圩镇坝头村的观音山直烧至金秀瑶族自治县忠良乡境内。经蒙山县和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技术部门鉴定:火灾造成过火面积共192.2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共139.27公顷。

  二、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追究温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过失行为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可能构成犯罪。《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理论上认为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本案是温某点火具体行为引发火灾,如果一起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对没有引起火灾的赖某是明显不公平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温某、赖某两人构成失火罪,系共同过失犯罪。理由是:虽然《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故我国刑法并没有否定共同过失犯罪。温某、赖某两人的共同过失、共同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均应负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温某、赖某构成失火罪,理由如下:

  1、两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共同过失。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本案两犯罪嫌疑人共同在一个观音山烧炭,都负有避免火灾的注意义务,本应相互提醒不得用火或者在用火后共同采取足以预防危险的措施,如要刮火路。但两人轻信能够避免火灾,两人的行为相互影响,相互促进,一起违反规定在林地用火,事后又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结果造成森林火灾,主观上共同存在轻信过失。

  2、两犯罪嫌疑人有共同过错行为。两犯罪嫌疑人的一系列行为,是事先联络后依据农村习惯共同默认的,出于烧炭出卖得钱的共同目的,在实施过程中相互配合并完成的。两人的行为并不是简单巧合的同时行为,而是一个整体,各自的行为是默契的分工行为,属共同危险行为。

  3、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本案中失火的结果是毁坏林木,有林面积139.27公顷,具有明显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失火罪的追诉标准,具备了刑法关于失火罪的构成要件。

  4、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否认共同过失犯罪。虽然《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这一术语,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且“应负刑事责任”。“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只是特别规定了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方法,并非否认共同过失犯罪。在生产、生活、工作中,两个人以上共同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不用刑法予以规制,势必放纵这种违法行为,造成打击不力。司法实践中也已经认可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如2000年11月1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认处。

  本案,点火前,犯罪嫌疑人温某、赖某两人都在场,均有采取防火措施的义务却没有采取;点火后,二犯罪嫌疑人均有义务看火却没有尽注意义务。事前不作为,事后也不作为,是造成此次火灾的主要原因。

  犯罪嫌疑人温某、赖某均违反野外用火注意义务,在没有办理野外用火审批和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烧碳,疏忽大意引起山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均有过失,其二人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结果

  2012年4月11日蒙山县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温某、赖某有期徒刑各二年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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