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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123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0日 赣州刑事律师  
  [案情]:
  2004年8月,被告人代文平由于没能承建张港中学学生公寓楼工程,直接或间接多次向该中学校长程传江威胁耍狠,并索要补偿费3万元。9月6日,代文平伙同他人拖两卡车黄沙堵住了张港中学施工工地大门,使张港中学师生出行和基建工地的施工秩序受到很大影响。9月10日凌晨,有人在承包该工程的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冯团结家门口燃放鞭炮。冯团结怀疑为代文平所为,即找代文平“谈判”。在谈判过程中,代文平代表自己和自己的兄弟向冯团结索要人民币2.5万元。同日,被告人代文平要其弟代文振到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找冯团结拿走了现金5000元。10月14日,冯团结又为代文平偿还了代文平欠佘心国的借款2万元。
  [分歧]:
  对于此案的定性,在案件的起诉和审理阶段,都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意见有两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代文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是因为代文平先是对该中学校长程传江威胁耍狠,并索要补偿费3万元,最终从冯团结手中取得人民币2.5万元,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条件,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代文平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如下:代文平通过强拿硬要,从冯团结手中获取了人民币2.5万元,其主观目的是由于没有搞到工程,自恃在当地有一定势力,代“兄弟们”出头,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并且由于拖黄沙堵该中学施工工地大门,严重影响了该中学师生的出行和基建工地的施工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一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但是,以强拿硬要为表现形式的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从而带来认定上的某种混淆。准确区别行为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敲诈勒索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加以威胁,迫使其限期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因此,我们不难看出,查清了主观目的和动机,这两个罪名是不难认定的。然而由于侦查机关的疏漏,本案起诉证据中关于主观目的和动机的举证几乎为零,只能从客观行为方面推断主观目的和动机,故造成了本案定性的疑难和复杂。
  二是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一般指向明确的被害对象,往往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迫不得以给付钱财,手段主要有以对被害人或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声誉、财物相威胁;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等等。而寻衅滋事罪不同于敲诈勒索罪,其行为人一般有着明确的犯罪目的,即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因此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其矛头指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只要可以满足其变态心理,任何人及任何人的财物都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因此,侵害对象的确定性成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志之一。本案中代文平先是对该中学校长威胁耍狠,索要补偿费3万元,无果后转而向冯团结强拿硬要2.5万,其侵害对象显然是随意产生,不具有确定性,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是从行为侵犯的客体上:两罪名侵犯的客体都包含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比敲诈勒索罪多了一个,即社会公共秩序。敲诈勒索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的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一种手段,所以我国《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而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为满足变态心理、追求精神刺激、证明“能力”和“胆量”等等是其主要目的,非法占有财物则处于从属地位,往往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了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所以我国《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因此,行为人是通过破坏社会秩序来满足变态心理、追求精神刺激、证明“能力”和“胆量”,还是以无中生有、揭发隐私等手段“强拿硬要”,是区分两罪的又一标准。结合本案来说,这一区分标准又是一个起决定意义的标准,因为提到“硬拿硬要”,就涉及了三个罪名,即“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这里暂不论及“抢劫罪”,而后两个罪名在本案中的主观方面又只能从客观方面推及,故对侵犯客体的界定就显得重要多了。本案单从代文平伙同他人拖两卡车黄沙堵该中学施工工地大门影响师生出入及基建工程施工秩序来看,便足以认定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那么,本案的定性困难便迎刃而解。
  四是从刑事立法精神上: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案件主客观方面存在不好认定的情况,但确实又构成犯罪,那么只能依据从轻原则来处理案件。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错案发生,另一方面也符合法律精神。敲诈勒索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而寻衅糍事的法定最高刑仅为5年。对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转敲诈勒索罪来说轻了许多,故这一原则精神成为了本案定性的又一重要区分标准。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熊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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