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如何的

123发布时间:2016年6月13日 赣州刑事律师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建中,男,汉族,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受贿,2014年6月1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受贿犯罪,2014年6月2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中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中及其辩护人杨长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4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建中利用担任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沥青制品厂厂长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厂砂石供应商刘某某先后分10次送的9.5万元现金;

2、2008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建中利用担任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沥青制品厂厂长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厂砂石供应商魏某先后分11次送的5.5万元现金;

3、2007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建中利用担任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沥青制品厂厂长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厂沥青供应商郭某某先后分14次送的5.4万元现金;

4、2013年5、6月份,被告人袁建中利用担任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沥青制品厂厂长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厂石料供应商张某某送的2万元现金;

5、2008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建中利用担任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沥青制品厂厂长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厂煤炭供应商白新立先后分12次送的1.2万元现金;

被告人袁建中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主动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建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建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建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建中具有典型的特殊自首,应比照其他的自首犯罪对被告人作出更为宽大的处理。属另外一种类型的立功,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4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建中利用担任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沥青制品厂厂长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厂砂石供应商刘某某先后分10次送的9.5万元现金;

2、2008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建中利用担任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沥青制品厂厂长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厂砂石供应商魏某先后分11次送的5.5万元现金;

3、2007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建中利用担任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沥青制品厂厂长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厂沥青供应商郭某某先后分14次送的5.4万元现金;

4、2013年5、6月份,被告人袁建中利用担任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沥青制品厂厂长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厂石料供应商张某某送的2万元现金;

5、2008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建中利用担任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沥青制品厂厂长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厂煤炭供应商白新立先后分12次送的1.2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袁建中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袁建中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袁建中无犯罪前科。

任职证明

证明被告人袁建中为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沥青制品厂厂长。

4、免职证明

证明被告人袁建中于2013年7月29日不再担任沥青制品厂厂长职务。

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6月11日,侦查机关在未掌握被告人袁建中受贿事实时,袁建中主动供述了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银行交易记录

证明被告人袁建中在银行的存款和取款情况。

沥青制品厂业务往来凭证

证明沥青制品厂所采购行贿人供应商所供机制石、石料、煤炭及沥青等物品的往来账目。

证人刘某某、魏光、郭某某、张某某、白新立等人的证言

证明给被告人袁建中多次行贿共计23.6万元的事实。

退赃款证明

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退赃款14.5万元。

被告人袁建中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自2004年春节自2013年春节间,被告人袁建中分别收到刘某某所送现金9.5万元、魏某现金5.5万元、郭某某现金5.4万元、张某某现金2万元及白新立现金1.2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中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建中认罪态度较好,能退出多部分赃款14.5万元。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自首。自首的辩护理由因属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而主动供述其受贿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另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立功的辩护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建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

违法所得尚未退回的赃款9.1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All Right Reserved 赣州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5970750186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