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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思考

123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3日 赣州刑事律师  
从削减死刑适用、控制死刑的角度来看,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具有根本性的作用。国家立法机关近年来在此方面作出了相应的努力,取得了不小成就。而从我国当前政治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死刑立法的实际情形来看,我国死刑制度仍有较大的改革空间。

  一、中国当前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
  1997年修订刑法典之前,在各种刑法规范中可处死刑的具体犯罪达72种之多。国家立法机关在1997年3月修订刑法典时,在死刑问题上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有意识地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如进一步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条件,删除对未成年人可适用死缓的规定,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不过,客观而言,现行刑法典总则中严格控制死刑的整体思路与分则中过多规定死刑罪名的实际死刑立法之间,依然存在较为紧张的矛盾关系。
  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施行后的十年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六个刑法修正案,一部单行刑法,九件刑法立法解释。其中,仅刑法修正案(三)涉及到死刑立法。在该修正案中,第5条对刑法典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作出修正,补充规定“危险物质”的犯罪对象,实际上新增设了“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和“抢劫危险物质罪”。客观而言,“危险物质”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上与枪支、弹药、爆炸物比较接近。对情节严重的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和抢劫危险物质罪规定死刑,应该说是合理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他立法活动中也表明了对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基本态度。2006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已于2005年11月1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该批准活动意味着正式承认该条约中关于引渡请求方不判处被引渡人死刑或者不执行死刑的量刑承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与法国于2007年3月2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同样也约定,任何与死刑有关的案件将不会适用该引渡条约。由此可见,中国在与引渡有关的死刑适用问题上采取较灵活的态度。
  总之,从总体上来看,国家立法机关在1997年10月1日现行刑法典实行之后所作的修正和补充,贯彻了“严格控制死刑、减少死刑适用”的政策,反映出其在刑事立法中不扩张死刑罪名的立法态度,对当今死刑制度的改革有着潜在的促进作用。
  二、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未来展望
  当前的死刑制度,不管是在立法规定还是在司法适用的层面上,虽然已有诸多改革或者改进,但仍存在不少不利于“减少死刑适用数量、提高死刑适用质量”的问题。具体而言,在现行刑法典中,总则关于死刑适用标准、死刑缓期执行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等规定仍有不足之处,分则中的死刑罪名数量还比较多,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所占比例也较大。这些问题都属于死刑制度改革进程中的重点内容。因此,建议死刑制度的未来立法改革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1)完善死刑适用标准,注意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客观危害以及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来规定死刑适用标准,从而使得该标准更为科学;
  (2)明确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总结归纳司法实践经验,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尽可能地列举出来,增强该标准的可操作性;同时,也应完善撤销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
  (3)削减现行刑法典中的死刑罪名,删除对某些具体犯罪所配置的设而不用、近乎于虚置的死刑法定刑。可考虑分阶段逐步削减死刑罪名,尤其是削减与删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
  (4)努力探索死刑之替代措施的健全和完善,针对当前有期徒刑期限过短、对无期徒刑犯罪人实际关押时间仅十余年的实际情况,对废止死刑的罪名可考虑配置期限超过15年的有期徒刑,并考虑对那些不适用死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严重犯罪人限制适用减刑或者假释,甚至适用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为切实减少死刑适用创造必要条件。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院长 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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