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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东申请国家赔偿案

123发布时间:2017年9月13日 赣州刑事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1)一中法委赔字第5号

  赔偿请求人曹建东,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民警。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宿舍。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法定代表人叶上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曹建东于2001年7月5日以错误逮捕为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给付其被错误逮捕269天的赔偿金、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京石检确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对曹建东的赔偿请求不予确认。2001年9月3日,曹建东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京检一分确复决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驳回曹建东的申请,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京石检确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2001年9月16日,曹建东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逮捕为由,向我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1、赔偿其被违法羁押269天的赔偿金;2、返还被扣押的寻呼机并恢复原状;3、赔偿因被逮捕而辍学在此之前已交纳的学费1480元;4、赔偿律师费5000元;5、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6、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经审查,曹建东的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本院于2001年9月24日对此案正式立案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曹建东因涉嫌徇私枉法于1999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1999年11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曹建东涉嫌徇私枉法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9年12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曹建东起诉的意见。同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石刑初字第311号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0年3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石检不诉字(2000)第2号不起诉决定,以曹建东徇私枉法一案,现有证据尚欠充分,经过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曹建东不起诉。同日,曹建东被释放。2001年7月5日,曹建东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京石检确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以在对曹建东批准逮捕时,有证据证明曹建东有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存在,不属错误逮捕为由,对曹建东的赔偿请求不予确认。2001年9月3日,曹建东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京检一分确复决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京石检确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办案程序合法,对曹建东的赔偿请求不予确认的决定并无不当为由,驳回曹建东的申请,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京石检确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撤回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确认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在案佐证。

  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无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不起诉决定书属经依法确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曹建东宣布的不起诉决定书,已是对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法定确认,曹建东申请国家赔偿无需再行确认程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将赔偿请求人曹建东无罪逮捕并羁押269天的行为,显系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曹建东的人身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应对赔偿请求人曹建东予以国家赔偿,并应为曹建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方式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应支付赔偿请求人曹建东269天的2000年度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国家统计局宣布的2000年度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7.33元),共计人民币10041.77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曹建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寻呼机被扣押,故赔偿请求人曹建东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寻呼机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曹建东要求赔偿的学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以上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曹建东被错误逮捕并无罪羁押269天的赔偿金人民币10041.77元(以每日37.33元为标准)。

  二、对赔偿请求人曹建东要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学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及要求返还寻呼机的请求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长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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