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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123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2日 赣州刑事律师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杭府法备告[2008]24号
萧山区人民政府:
  你区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萧政办发[2008]157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萧政办发[2008]15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萧政办发[2008]159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杭州市萧山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杭政〔2007〕9号)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区城镇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办”)作为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单位负责全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区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监察、建设、民政、审计、物价、统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街和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区各有关管理部门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 区住房保障办根据年度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计划,及时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组织申购:
  1.已取得施工许可证;
  2.已正式开工;
  3.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复。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二、准入条件
  第八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审核,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力度,逐步扩大覆盖面,实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衔接。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以上  (含符合区内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含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无房户;
  (三)申请家庭房产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区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审核时区统计局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属同一户籍内的直系血亲可作为申请家庭成员。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无房户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三、申购程序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实行轮候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理位置进行申购,并逐步建立房等人体系。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填写《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单位职工,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街道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区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
  (三)家庭成员房产情况证明:属区内户籍的家庭成员提供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如承租公、私有住房需提供住房承租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住房情况证明,配偶户口属农业户口的,由当地批地建房管理部门出具批地建房证明。
  第十三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户为单位,需经过向户籍所在社区进行申请并公示(户籍不在社区按户籍所在地行政区域,由镇街指定社区受理申请公示)、镇街初审、区民政局认定、区住房保障办审批公示的多级审核。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购:
  (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住房保障办在区内主要媒体上发布申请公告,公告内容应包含申请区域范围、准入条件、申请时间等;
  (二)申请家庭根据公告,填写《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社区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社区公示无异议后交镇街初审,无异议的由镇街盖章后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报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实,区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其申请表上盖章认定,后将申请表及材料移交区住房保障办审核;
  (三)区住房保障办复核后,将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资料退回镇街,并附退件单,由镇街经社区通知申请人并出具不符合申请资格通知书,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萧山日报》、《萧山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四)经公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领取《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五)区住房保障办在《萧山日报》、《萧山网》上公布本期推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基本情况及销售价格、摇号、选房等事宜,申请家庭凭《准购证》参加摇号;
  (六)根据房源数和摇号产生的顺序号数,按1∶ 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在房源不足情况下,未获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届时如仍符合申购条件的将按本期选房顺序进入下一期本区域的优先轮候;
  (七)区住房保障办按建设单位准予的销售时间内在《萧山日报》、《萧山网》上公布签约日程安排,申请家庭凭《准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建设单位按区住房保障办提供的经公证后的选房名单进行销售。
  第十五条 对经核准的申请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准购证》或领取《准购证》后未按规定参加摇号并进行选房、购房的,视作自动放弃申请资格,核发的《准购证》作废,自选房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提出申请。
  四、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高层、小高层住房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为保证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申请家庭的保障面积,部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七条 家庭房产面积是指申请家庭已享受实物分房和批地建房,现有或已有过的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房产面积。
  第十八条 核准保障面积是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核减家庭房产面积后的面积。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确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除物业维修基金等规定代收代缴的费用以外,不得在定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有关部门收费时,必须填写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参照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由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收取。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五、住房建设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办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全区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普通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办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应以集中供地、集中建设、集中配套建设模式为主,由项目所在镇街负责土地征用及拆迁工作。
  区住房保障办根据区政府有关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主体,项目建设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具备良好的社会信誉,项目建设必须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规定。
  六、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房屋建成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缴纳契税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及相关内容,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中注明“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按照届时同地段价格与当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3年后可将房屋转让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买受人无房产的,交易时可减免相关税费。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并按本办法  第三十条和  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三十三条 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以下行为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处罚或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在依法领取房屋预售证前,收取房款以及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的,由区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住房;
  (五)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改为普通商品房建设及销售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改变房屋性质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区住房保障办可收回其住房。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及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区住房保障办依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外,并可采取以下措施追回已购住房:
  (一)由区住房保障办责令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已购住房,购房人拒不退回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由建设单位按照区住房保障办的处理意见,并根据购房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解除合同,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
  第三十五条 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转让的,依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监察对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七、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萧山区住房保障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萧山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杭州市萧山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杭政〔2008〕1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萧山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第三条 区城镇住房保障办公室  (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办”)负责制定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并负责全区城镇住房保障对象的管理监督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房保障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各镇街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住房保障对象的日常受理、审查、审核工作;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家庭房产面积核定和住房保障房经租管理工作。
  区发改、规划、国土、物价、财政、公安等部门各负其责,按照本细则实施做好有关工作。
  二、准入条件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居住5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持有区民政部门认定的《杭州市萧山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以下简称《救助证》)或区劳动保障部门、区总工会认定发放的《杭州市萧山区特困家庭援助证》  (以下简称《援助证》);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在城镇低保标准两倍以下;
  (三)申请家庭人均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  (含)以下且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在45  (含)平方米以下。
  第五条 持有《救助证》或《援助证》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由区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的申请家庭,且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一)孤寡老人、军烈属、一至二级残疾人家庭;
  (二)夫妻双方有一方年龄在52周岁  (含)以上的申请家庭。
  其他被认定为低收入的申请家庭原则上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第六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已经达到保障面积标准80%  (含)以上的,原则上不参加实物配租,但可以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第七条 下列房产应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核定范围:
  (一)《救助证》、《援助证》中载明的家庭成员以及《救助证》、《援助证》中载明的家庭成员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拥有的房产  (含已转让、转租、赠与等);
  (二)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申请家庭成员房屋已拆迁的,按拆迁补偿安置实际面积核计;
  (五)申请家庭成员使用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房产的面积  (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有房产面积);
  (六)申请家庭成员有农村批地建房,按农村批地建房面积核计;
  (七)独户  (人)使用的集体宿舍  (搬离后可不核定为其现有房产面积);
  (八)申请家庭成员现有和已有的其他房产。
  三、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需填写《杭州市萧山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单位职工,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街道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区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低保人员出具由区民政部门认定的《救助证》,特困家庭出具由区劳动保障部门、区总工会发放的《援助证》;
  (三)家庭成员房产情况证明:属区内户籍的家庭成员提供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如承租公、私有住房需提供住房承租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住房情况证明;配偶户口属农业户口的,由当地批地建房管理部门出具批地建房证明。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
  (一)区住房保障办在区内主要媒体上发布申请公告,公告内容应包含申请区域范围、准入条件、申请时间等,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户为单位需经过向户籍所在社区进行申请并公示  (户籍不在社区按户籍所在地行政区域,由镇街指定社区受理申请公示)、镇街初审、区民政局认定、区住房保障办审批公示的多级审核;
  (二)申请家庭根据公告,填写《杭州市萧山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社区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社区公示无异议后交镇街初审,无异议的由镇街盖章后将申请表及相关收入证明材料移交区民政局审核认定,后交区住房保障办复核;
  (三)区住房保障办复核后,将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资料退回镇街,并附退件单,由镇街经社区通知申请人并出具不符合申请资格通知书;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萧山日报》、《萧山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办统一组织摇号,确定配租顺序号并发放《杭州市萧山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配租资格证》或《杭州市萧山区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资格证》,申请家庭进入轮候配租。
  四、保障标准
  第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1人户家庭按建筑面积36平方米  (含申请家庭核定的房产面积,下同)标准配租;2人户家庭按建筑面积40平方米标准配租;3人户及以上家庭按建筑面积48平方米标准配租。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区物价局、区财政局会同区建设局,按照不同地区市场租金水平、保障对象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对持《救助证》或《援助证》的申请家庭全额发放货币补贴;对认定为低收入的申请家庭按60%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二条 租金补贴按照保障面积标准发放,每年发放一次。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房屋租金计算:配租面积标准内部分建筑面积,按廉租住房保障租金标准缴纳;超出配租标准部分,按房屋所在地租金补贴配租标准缴纳。
  实物配租后人均建筑面积超过配租面积标准,但配租房屋总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  (含)的,按廉租住房保障租金标准缴纳房租。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廉租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廉租对象家庭承受能力确定。具体由区物价局、区财政局会同区建设局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已领取《杭州市萧山区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资格证》的家庭配租时可选择租金补贴配租方式。
  第十六条 公房租金减免。持有《救助证》或《援助证》的家庭,按廉租住房保障配租标准向公房产权单位申请办理公房租金减免手续。
  五、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区财政专项预算资金;
  (二)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用于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四)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安排资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六)通过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的建造、筹集、维修及管理支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由区建设部门负责筹集,主要包括:
  (一)空置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新建、改建、筹集的专项住房;
  (三)通过企业运作的廉租住房房源;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的筹集、廉租住房保障租金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费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六、配租限定
  第二十一条 租金补贴配租家庭在取得《杭州市萧山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配租资格证》6个月内,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配租家庭凭《杭州市萧山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配租资格证》和身份证及登记备案回执与区住房保障办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不签订协议的,视作自行放弃,并在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家庭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萧山区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资格证》证号的先后顺序实行轮候配租,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号和房源情况发放实物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应在领取实物配租通知单后10个工作日内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租赁协议》。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配租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配租的情形及退出机制相关内容;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房源原则上只供实物配租家庭成员居住、使用、落户,其他人员不得在配租住房居住、使用和落户。配租家庭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缴纳租金、物业费,合理使用住房。配租家庭有拖欠租金、改变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用途、损坏住房等行为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实物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方案的,由区住房保障办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今后不再给予实物配租,转为租金补贴配租。
  七、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 在轮候配租或配租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镇街,镇街进行核实并将结果报区住房保障办,区住房保障办根据申请家庭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或取消其配租资格。区民政局与区房管处每年对廉租住房申请家庭进行家庭收入与住房情况的审核。
  第二十六条 配租家庭应于签订的《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租赁协议》到期日30天内向区住房保障办提交由区劳动保障部门、区总工会认定发放的《援助证》、由区民政局与区房管处审定的《萧山区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家庭收入、住房年度审核表》。
  区住房保障办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继续保留其配租资格;对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将停止配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证明的,视作自动放弃。
  第二十七条 因住房条件改善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等原因应退出实物配租房源的,自应退出实物配租房源之日起归还廉租住房,归还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再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同地段租金补贴标准缴纳房租;过渡期届满仍未归还廉租住房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配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住房保障办将取消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得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其中,属于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租赁期间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拒不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租金补贴配租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并追缴已发放的租金补贴;属于公房租金减免的,停止租金减免,并追缴已减免的租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配租资格的;
  (二)将廉租住房保障房源转让、转租的;
  (三)将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四)无故拖欠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五)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用途的;
  (六)违反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其它行为。
  八、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在廉租住房保障建设和配租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由区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广宁小区安居房购买资格因经济原因无能力购买的家庭,由于1998年12月31日前拥有过住房而不符合本办法的,可保留配租条件,保留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萧山区住房保障办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2:杭州市萧山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切实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7〕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2007〕57号)、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浙财综字〔2007〕13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区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浙政发〔2007〕57号、浙财综字〔2007〕135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出租收入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资金;
  (五)社会定向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九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二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  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和其他资金不足的,区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七条 开展住房困难状况调查及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等日常工作经费,经区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区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和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区财政部门根据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区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在直接支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或直接支付收购、改造和新造廉租住房资金后,应告知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度终了,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区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但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审核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要将上年滚存结余资金一并纳入其中。
  第二十三条 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区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于次年2月10日前报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并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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