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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 信息案—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 信息罪罪与非罪的区分

123发布时间:2018年6月7日 赣州刑事律师  
王某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 信息案—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 信息罪罪与非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 被告人:王某某,男,42岁,某市某区物资 局干部,住某市向阳路17号。2000年12月20日 因涉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被公 安机关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20日,某特区《证券报》发布了 “某公司致函本 报向社会公告收购某某股票”的消息。该消息称,到11月25曰下 午2时15分,某公司已经持有某某股票的6%。并表示收购该股 票。消息一出,引起股市很大震动,该种股票价格飞涨。其实,在 此之前的10月12日、13日,被告人王某某就已经动用单位的货款 200万元,买进该股票30万股。然后,他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某 证券交易所发出匿名信,提出要收购某某股票的虚假意向。然后他 又采取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某特区《证 券报》通报所谓收购的虚假消息,要求公布。到11月27日下午, 也就是消息出来后的两天,在某证券交易所,某某股票的价格从开 盘的10.30元升到收盘前的13.35元时,他抛出了 1.5万股。此后, 于11月28日,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发言人立即就此事发表谈话,指 出根本没有收到某公司的收购报告,工商部门也没有某公司的企业 登记记录,某证券交易所也没有某公司的开户和交易记录。于是某 某股票价格又再次加速下跌,致使许多中小股民损失严重。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在辩解中对检察机关指控自己捏造“某公司要收购某某 股票”虚假信息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被告人捏造“某公司要收购某 某股票”虚假信息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引起某某股票价格波动并非 被告人力所能及。理由是,被告人捏造的虚假信息是通过某特区 《证券报》予以散发的,而报刊应当对自己刊登新闻的内容负责, 对其真实性和可靠性负有调查属实的基本职责。而“某公司要收购 某某股票”虚假信息得以向社会公布正是由于某特区《证券报》没 有如实报道该事实,因此,某特区《证券报》应当对收购某某股票 的虚假信息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人只应当对提供的新闻原始资料 的真实性负责。从这种角度上将,被告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刑事责 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年10月12日及13日,被告人王某某借用他人资金100 万元,买进某某股票9万股。随即,他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某证券 交易所发出匿名信,提出要收购某某股票的虚假意向。然后他又采 取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某特区《证券 报》通报所谓收购的虚假消息,要求公布。2000年11月20日,某 特区《证券报》发布了 “某公司致函本报向社会公告收购某某股 票”的消息。该消息称:到11月25日下午2时15分,某公司巳 经持有某某股票的6%,并表示收购该股票。消息一出,引起股市 很大震动,该种股票价格飞涨。到11月27日下午,当某某股票的 价格由10.30元升至13.35元时,他将持有的9万股某某股票全部 抛售。1丨月28日,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就此次虚假信息进行了澄 清:指出根木没有收到某公司的收购报告,工商部门也没有某公司 的企业登记记录,某证券交易所也没有某公司的开户和交易记录。 于是某某股票价格大幅下跌,造成许多受虚假信息诱骗买进该股票 的中小股民严重的经济损失。
  (二)认定犯罪证据
  1.书证
  被告人王某某发给某证券交易所的匿名信(经被告人王某 某指认为其所制作)证实:被告人捏造“某公司要收购某某股票” 虚假信息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为捏造虚假股票信息使用的信函、传真证 实:被告人进一步扩散虚假股票信息的情况。
  某特区《证券报》某月某日文稿证实:该报发布“某公司 致函本报向社会公告收购某某股票”消息的事实。
  国家证券管理部门书证证实:某公司收购某某股票纯属虚 假的事实。
  某工商局书证证实:某公司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企业
登记的事实。
  某证券交易所书证证实:某公司没有在该证券交易所营业 部开户和进行交易的记录。
  某证券交易所营业部提供的股票价格变化记录单证实:11 月28日至12月20日某某股票价格大幅下跌的情况。
  证人证言
  某特区《证券报》编辑记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 该报联系登载某公司收购某某股票信息的情况以及该报编辑部在刊 登该条信息之前未经调査确认的事实。
  股民石某、姬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购买某某股票受损失 的情况。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捏造“某公司要收购某某股票”虚 假信息的事实,对法庭出示的有关证据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首先采用以某公司的名 义,向某证券交易所发出匿名信,提出要收购某某股票的虚假意 向,然后他又用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某 特区《证券报》通报所谓收购的虚假消息,要求公布。由于王某某 编造虚假信息造谣惑众,引起某某股票在股市的价格猛涨狂跌,造 成众多的中小股民损失严重。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 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被告人王 某某的行为符合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要件,应当依法惩处。
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 刑7年,并处罚金5万元,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
  六、法理解说
  本罪是一起典型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从 侵犯的犯罪客体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证券、期 货交易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还给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 从该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看,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以“向某 证券交易所发出匿名信,捏造收购某某股票的虚假意向,然后他又 用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某特区《证券 报》通报所谓收购的虚假消息并予以公布”的具体行为,并且情节 十分严重,影响恶劣,给广大投资者造成了严重损失。从犯罪主观 方面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并且是具有明显犯罪 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因此,本案符合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 虚假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犯罪后果十分严重,法院对被告人的 判决结果是恰当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不应当承担本 案的刑事责任,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结论完全不同,其中涉及了本案 罪与非罪的问题。我们认为,认定本罪罪与非罪的问题,应当重点 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划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行为与从 事证券、期货交易中的预测行为的界限。
  由于证券、期货交易结果的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性,一些关于 证券、期货交易的预测、估计往往会超出正常经营发展的范围,而 这些预测性的消息又常常成为股民进行投资的参考依据。如果一旦 预测失误,股民也同样遭受投资损失。这在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方 面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行为方面具有相似之处。 区分二者的关键有三个方面:一是看行为人主观因素,失误的预测 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帮助投资获利的善意目的,并且往往不是单 纯为了本人获利;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行为主要 是为了个人或单位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扩大交易 事实来达到个人目的,主观上是出于恶意。二是看编造或传播的信 息是否具有一定依据,预测失误一般是行为人根据一定的经验或者
客观事实得出的错误估计,本身是对客观事实的错误判断;而编造 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行为一般都是没有根据或者凭借一 些表面上的事实来捏造虚假信息,本身不存在任何客观依据。三是 从行为主体方面进行考察,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进行预测证券、期货 交易的一般能力,如一贯从事证券、期货交易业务,对证券、期货 交易业务具有一定的兴趣和专门知识水平,应当推定其是进行正常 的证券、期货交易的预测。
   (二)从造成的危害后果上进行区分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 信息罪属于结果犯,犯罪的成立以该行为产生符合刑法规定所要达 到的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编造并传播证 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但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没有达到构 成犯罪的条件,也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编造并 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在3万元以上的;②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③造成恶 劣影响的。凡具有造成上述规定的三种危害结果之一的行为,都可 以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但上述规定除了第 ①项规定明确具体外,第②、③项规定都比较笼统,因此司法实践 中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例如,由于编造并传播 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行为,引起股价超常规的波动,造成不特 定多数投资者的心理恐慌,并且给证券、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带 来极大冲击,等等,就可以认为是刑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的“造成 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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