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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辨析

123发布时间:2020年8月19日 赣州刑事律师  

    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了威胁,给国家的生产和人民的生活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在疫情防控期间,仍有人在实施一些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为了有效打击犯罪,防止病毒传播,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其中一些在疫情防控中,可能涉及的犯罪提出了适用意见,本文主要对其中提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该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进行解析。

    一、刑法中的故意和过失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分为两种,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两者的主要区别就是:前者是希望,追求结果的发生;后者是放任,即无所谓,发不发生都可以。过失也分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没有预见结果会发生;后者已经预见了,但自以为能够避免,也可能采取了一些措施(只不过没能阻止结果的发生)。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故意以放火、决水等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该罪属于行为犯,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构成该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等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也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过失,该罪属于结果犯,不同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以该罪论处。

    三、结合案例对该两罪名进行分析

    案例1:刘某某1月20日从武汉回到其住所地后,先后到人员聚集场所进行洗浴、聚餐,同80余名群众有过密切接触、造成传染2例确诊病例,84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的后果。目前,刘某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

    在本案中,根据以上资料显示,刘某某1月20日从武汉回住所地后,其本人应该并未确诊感染病毒,但是因为其从武汉回来后,没有按规定及时报告并自我隔离,且先后到公共场所洗浴,聚餐,与多名群众有密切接触,其本人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其行为应当属于一种过失,因为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其从武汉回来,虽然其并不知道自己已经感染病毒,但其应当如实向当地居委会汇报其从武汉回来的情况,并按防控要求做好自我隔离和监测,不得随意外出,但其在存在侥幸心理的情况下,不及时如实汇报,并先后到公共场所活动,与群众密切接触,虽然其没有将病毒感染给别人的主观故意,但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并造成了2例确诊病例,84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的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案例2:1月17日,张某乘飞机到外地游玩,于25日返回其住所,在旅游期间,张某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患者有亲密接触,自己也已经为疑似病人。在依法依规告知且要求其居家隔离的情况下,张某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与他人密切接触,造成了多人感染及隔离的后果,后被侦查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张某已经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但其未按照监管要求在家隔离治疗,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与其他人密切接触,且造成了病毒传播的后果,所以,其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一种故意的心态,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例3,该案例为本人代理的一起案件,通过分析该案件,也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辨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吉安某地农村,晚上7点左右,赖某和屈某在已经收割完的农村稻田转角的池塘边,将购买的简易升压器和自己临时拉设的电网连接,并在旁边的车上进行操控进行电野猪,在拉电网的过程中,两人看到了村民经过,告知他们该处会电野猪,要注意安全,并砍树枝放路上进行拦路,通电之前,已经先去观察周围是否有村民通过,通电后也继续在车上观察,后曾某晚上路过该处时被电并受伤。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赖某和屈某立案侦查,本人接受赖某家属委托后,经过查阅案卷和查看现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如下:1、从时间上来看,晚上7点左右,赖某与屈某两人才将电野猪的升压器从赖某出租屋带到现场,车停在离现场两百米的道路上,然后将升压器搬到稻田转角的池塘边,升压器和电网连接起来,当时还没有通电,两人先去观察周围发现没有村民后,坐在车上等了一会儿,然后赖某在车上通过手机操作让升压器与电网通电,根据以上事实,要完成以上工作的话,说明时间已经很晚,在这么晚的时间,一般情况下,有人经过的可能性很小。2、从事发地点来看,该电野猪的地点为荒地、半荒地,旁边并没有村民居住,离村民居住的地方比较远,晚上很少有人通行。3、从行为上来看,赖某与屈某两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阻止危险的发生。在拉电网的过程中,两人看到了放鸭子和放牛的村民,告知他们该处会电野猪进行充分提醒,并砍树枝放路上进行拦路,通电之前,也先去观察周围是否有村民通过,在确保没有发现村民通行后,才开始通电,通电后也继续在车上观察。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赖某与屈某两人仅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只不过没能阻止结果的发生),因此赖某与屈某应属于过失犯罪。本人根据以上理由,向检察机关出具了书面辩护意见,后检察机关采纳了该意见并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法院也按该罪名进行判决。

    综上,新冠病毒疫情下,对于因感染病毒后,再造成其他人员传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抑或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并结合其具体的行为表现来界定,做到准确适用法律,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2020年2月12日


朱林华律师简介

 朱林华,于都县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五届赣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2011年加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进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后,主要办理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公司企业法律纠纷等法律事务,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以来,单独或参与办理案件几百起,并多次作为嘉宾参加赣州交通广播电台讲解法律案例,同时多年作为特邀嘉宾为赣州新闻广播《阳光热线》栏目解答听众法律咨询,2017年2月被共青团章贡区委、章贡区教育局聘任担任红旗二小(张家围校区)法制副校长。  专业方向:刑事辩护、合同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医疗纠纷。
  法律资格证号:A20083607310958  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310657303  联系电话:15970750186  邮箱:674696221@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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