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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5年2月12日 赣州刑事律师  


漆群诗等故意杀人、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萍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迟兵。系被害人廖德洪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杉。系被害人廖德洪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迟兵,系廖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敏。系被害人廖德洪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迟兵,系廖敏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桂文。系被害人之母。




  被告人漆群诗,曾用名漆群清,绰号“细猫”。199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3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喻雅,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玉。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日富,绰号“老牛”、“牛鳖”。2002年3月12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02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显林,绰号“猫乃”。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群诗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漆群诗、杨玉、杨日富、杨显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漆群诗、杨玉、杨日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迟兵、廖杉、廖敏、陈桂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及辩护人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故意杀人、破坏电力设备




  2007年3月8日晚,被告人漆群诗、杨日富伙同邓茂红、刘送高(均批捕在逃)四人携带活动扳手、断线钳等工具驾乘两轮摩托车来到事先已踩好点的上栗镇水源村盗窃变压器,被告人漆群诗还随身携带了一把折叠半自动刀。四人在快到该村芦丝塘附近时,将快速扳手等作案工具藏在路边一草从中,然后骑摩托车到附近的张坡鞭炮厂厂房内伺机作案。次日凌晨零时许,见附近村民已陆续熄灯入睡后,上列四人便由被告人漆群诗持一把菜刀在附近小路上望风,其余三人各自拿好工具去盗窃变压器。十余分钟后,被告人杨日富等三人合力将变压器从水泥墩子上推到禾田中,当几人一起撬变压器外壳试图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取出时,被住在附近的村民廖德伟发觉。被告人漆群诗、杨日富等四人便依次往廖德伟门前的路上逃跑。此时住在廖德伟隔壁的被害人廖德洪听见有人喊捉贼后,便在自家门前捡起一块砖头猛追被告人漆群诗等人。至村民廖延波家门口时,被告人漆群诗见廖德洪已追上自已,便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半自动刀朝廖胸前猛刺一刀,廖中刀后当即倒地死亡,被告人漆群诗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廖德洪系单刃凶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




  二、破坏电力设备




  1、200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杨玉伙同邓茂红、刘送高等人商量好偷变压器后,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事先踩好点的上栗县福田镇桃文村双凤建材厂,剪断一台正在使用的SP-50KVA型专用变压器(价值547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电线,拆卸变压器上的螺丝后将变压器推倒在地,取出变压器内的三股铜芯藏至邓茂红附近一破房中。次日,由邓茂红销赃,得赃款900元,每人分得300元。




  2、2006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杨玉伙同邓茂红、刘送高等人商量好偷变压器后,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邓茂红事先踩好点的萍乡经济开发区三巴水库,由被告人杨玉在路边望风,邓茂红和刘送高将一台正在使用的S9-80KVA型专用变压器(价值13800元)的电线剪断,并将变压器内的油倒掉准备取出铜芯。5月12日凌晨2时许,罗剑峰路过经地见被告人杨玉形迹可疑,便上前盘问并准备打110报警。此地,邓茂红和刘送高冲了过来,邓茂红持一把扳手朝罗剑峰头部击打了一下后,三人讯即逃离现场。




  3、2006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杨玉伙同邓茂红、刘送高等人商量好偷变压器后,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刘送高、邓茂红事先踩好点的上栗县长平乡流江村月月发煤矿,剪断一台正使用的SP-30KVA型专用变压器(价值5162元)的电线,盗出变压器内的三股铜芯后运至邓茂红家附近一破房中藏好。次日,由邓茂红销赃,得赃款660元,每人分得220元。该变压器被盗后造成月月红煤矿停产三天。




  4、2006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杨玉、杨显林伙同邓茂红、刘送高、斗怀伟(外号“伟颠”,公安机关称在逃)等5人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作案工具,驾乘两辆摩托车来到事先踩好点的上栗县东源乡桃源村柴冲胡春耕等人的采石场,盗得一台正在使用的SP-200KVA型专用变压器(价值24640元)内的三股铜芯。次日,由邓茂红销赃,得赃款4000元,每人分得800元。




  5、2006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漆群诗伙同邓茂红、刘送高等人商量好偷变压器后,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作案工具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事先踩好点的上栗县东源乡田心村,盗得一台正在使用的SP-50KVA的民用变压器(价值11221元)内的三股铜芯处。次日,由邓茂红销赃款后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漆群诗和刘送高各分得900元,邓茂红从中分得1000元。该被盗变压器担负田心村1、2、3组约120户居民生活用电,被盗约十天后才恢复用电。




  6、200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漆群诗、杨玉伙同邓茂红、刘送高等人商量好去偷变压器后,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作案工具驾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本市安源区高坑镇王家源村龙家冲,盗得一台暂未使用的S9-50KVA型水泵专用变压器(价值6533元)内的三股铜芯。次日,由邓茂红销赃后得赃款约1000余元,除部分用于共同花费外,每人分得300余元。




  7、2007年3月2日晚,被告人漆群诗、杨日富伙同邓茂红、刘送高等人商量好偷变压器后,携带断线钳、扳手、老虎钳和菜刀等作案工具驾乘两辆摩托车来到事先踩好点的上栗县东源乡天井村,盗得一台正在使用的SP-50KVA型民用变压器(价值10839元)内的四股铜芯。次日,由邓茂红销赃后得赃款2700元,每人分得675元。该被盗变压器担负东源乡天井村33、34组共84户居民生活用电,被盗三天后才恢复用电。




  三、盗窃




  1、200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漆群诗、杨玉伙同邓茂红、刘送高等人商量好偷变压器后,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作案工具驾乘两辆摩托车来到事先踩好点的上栗县长平乡福寿村纸厂,盗得一台已报停的S7-75KVA型专用变压器(价值6258元)内的三股铜芯。次日,由邓茂红销赃后得赃款1800元,每人分得450元。




  2、2007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漆群诗与邓茂红骑摩托车来到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榨油冲,盗得陈祥平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宗申牌CG款125-7型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作案后,二人将该摩托车作价500元,由被告人漆群诗出250元给邓茂红买下这辆摩托车。2007年3月8日晚,被告人漆群诗伙同邓茂红等人到上栗镇水源村芦丝塘盗窃变压器时将该摩托车遗留在现场。




  3、2007年3月8日,被告人漆群诗、杨日富伙同刘送高等三人骑摩托车来到上栗镇朝阳中路,盗得郑全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宝德牌太子款式125-11型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群诗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被人发现后,持刀刺死被害人廖德洪,且伙同他人4次盗窃正在使用或暂停使用的变压器,1次伙同他人盗窃已报停的变压器、2次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2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玉5次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或暂停使用的变压器,1次伙同他人盗窃已报停的变压器,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5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日富2次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或暂停使用的变压器,1次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玉、杨日富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破坏电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显林1次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漆群诗、杨日富赔偿:死亡赔偿金191020.8元,丧葬费77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元,学杂费70000元,廖敏的治病费10万元。以上共计408815.8元。




  被告人漆群诗辩解提出:1、他只是想逃跑,刺死了人出乎他的意料之外;2、他在破坏电力设备和盗窃中均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漆群诗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因漆群诗无杀人的目的,只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的追赶而实施的行为;当时光线比较昏暗,难以对打击部位作出准确判断。2、漆群诗在破坏电力设备中和盗窃中均是从犯。另外,两辆摩托车已被追回。请求对漆群诗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玉与杨显林均辩解提出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日富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破坏电力设备、盗窃




  2007年3月8日,被告人漆群诗、杨日富与同案人刘送高(批捕在逃)一起到上栗镇水源村找到一变压器后,准备晚上来偷变压器内的铜线。为便于作案,三人到上栗镇朝阳中路盗走盗得郑全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宝德牌太子款式125-11型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后漆群诗又邀集了邓茂红(又名邓茂良、批捕在逃),四人到上栗县城买了一把快速扳手和一把断线钳。晚上,被告人漆群诗、杨日富与邓茂红、刘送高四人携带活动扳手、断线钳等工具驾乘两轮摩托车来到水源村,被告人漆群诗还随身携带了一把折叠半自动刀。四人快到该村芦丝塘附近时,将作案工具藏在路边一草从中,然后骑摩托车到附近的张坡鞭炮厂厂房内伺机作案。次日凌晨零时许,待附近村民已陆续熄灯后,被告人漆群诗持一把菜刀在附近小路上望风,其余三人各自拿好工具去盗窃变压器。十余分钟后,被告人杨日富等三人合力将变压器从水泥墩子上推到禾田中,当几人一起撬变压器外壳试图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取出时,被住在附近的村民廖德伟发现并大叫“捉贼”,被告人漆群诗、杨日富等四人便依次往廖德伟门前的路上逃跑。此时。经法医鉴定,廖德洪系单刃凶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1700元,丧葬费7795元,被抚养人廖杉的生活费4033.26元,被抚养人廖敏的生活费8066.52元,被抚养人陈桂文的生活费4369.37元。以上共计95964.1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彩莲的证言,证实3月8日晚她和丈夫廖德伟看见有两个人从一辆摩托车上下来,可能是偷变压器的,她就要丈夫去通知廖德洪等人。晚12点多,廖德伟打开厅屋门喊捉贼,后她就听到外面有二个人跑得很急的脚步声,有一个人说了一句:硬是追得来了,就一刀捅死他。后她出去时就看到廖德洪倒在地上,已没有了脉搏,胸口有一处伤口,有血。




  2、证人廖德伟的证言,证实3月8日晚十时左右,他看见屋前有两人从两辆摩托车上下车,可能是来偷变压器的,他就通知了廖德金等人。9日凌晨,他看见变压器处约有三个人,就喊捉贼,当他进去拿东西再出去时,有两个人已经过他家门口,这时廖德洪从地上捡了块砖头去追,他跟在后面,当他追到廖延波家门口时,看见廖德洪扑在地上,并听见哼哼声,他继续追到水泥路上捡到一根长约1.2至1.3米,直径有10公分的杉树棍子,后没有看到贼古。




  3、证人廖延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一点多,他听见外面有人喊捉贼,他追贼时看见廖德洪仆倒在地,只听见哼了一声“哎哟”。




  4、证人廖德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廖延波家门口看见廖德洪倒在地上,右胸部有个伤口。




  5、证人孔建章的证言,证实3月9日在引线厂围墙处的砖屋旁看见一辆红色宗申摩托车,两个蛇皮袋和一个铁钩子。




  6、证人邓海艳、郑珍洪的证言,均证实3月8日,他们店里卖出了一把断线钳。




  7、证人荣先桂的证言,证实3月8日左右,有三个男青年到他店里买了一把蓝色的快速扳手。




  8、证人廖炎球、聂兴君的证言,均证实3月8日下午在廖德家门前,有一个较瘦的男子围着变压器转了一圈后,与一胖点的男子一起走了。




  9、证人江宗享的证言,证实该被盗(未盗走)的变压器是于2004年10月,上栗供电所装来用于抗旱的,可供电灌溉稻田面积一千亩左右,近两年因没有出现旱情没有使用,出现旱情时就会专门用这台变压器。




  10、证人陈康的证言,证实该变压器是10千伏的,型号为S9-100KVA,是抗旱专用变压器,出现旱情时才使用。




  11、证人廖延蛟的证言,证实3月8日晚,在廖德标打石场出口处,看见有两个戴着深色纱帽的人坐在一辆摩托车上,后面一辆摩托车上也坐着一个人,还有一人在草从中找东西。




  12、证人谭中华的证言,证实3月8日晚,她与廖延蛟一起在往水源村去的马路边停着两部摩托车,旁边的杂草中有响动,摩托车边上有人。




  13、证人漆仁诗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9日上午,他弟弟漆群诗给了他一辆红色太子款男式摩托车。




  14、证人漆雪珍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份,他弟弟漆群诗将一辆红色太子款摩托车放在她家,后被漆仁诗骑走。




  15、证人邱祖华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左右,他与漆仁诗一起到漆仁诗的老表家骑了一辆红色太子款男式摩托车到漆的姐夫家。




  16、证人张文生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左右,漆仁诗放过一辆红色摩托车在他家,后被骑走了。




  17、证人李国生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底,漆仁诗同了一个人来,放了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在他家。




  18、尸检报告,证实廖德洪系单刃利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




  19、物证鉴定书,证实4号烟头为杨日富所留,5号烟头为漆群诗所留,送检折叠刀上未检出人血。




  20、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2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李国生家提取到红色宝德牌太子款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系漆群诗等人于今年3月8日盗得郑全成的摩托车,现场附近提取到一辆宗申牌摩托车,在杨日富租住房中提取到一双黑色皮鞋,一件立领黑色夹克,均系杨日富到水源村芦丝塘盗窃变压器时所穿。在水源村龙洞山水泥公路边的山岭上,提取到一把折叠半自动刀,系漆群诗所用。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漆群诗辨认,4号刀系其于2007年3月9日刺人所用的刀。




  23、上栗县供电所的证明,证实水源村芦丝塘于今年3月9日被破坏的变压器型号为S9-100KVA,属抽水抗旱专用变压器,近两年因未发生旱情故没有使用,但随时可以恢复使用。




  2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廖德洪的身份情况。




  25、证人郑全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3月8日丢失一辆红色太款宝德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是赣JE0752,该车是他从他弟弟郑全茶手上购买的。




  2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赣JE0752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郑全茶。




  27、鉴定结论,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




  2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漆仁诗家提取到一辆宝德牌太子款男式二轮摩托车。




  29、被告人漆群诗供述,证实今年3月,杨日富提议去偷变压器,他就与杨日富、刘送高三人骑摩托车寻找变压器,从富里往上栗方向走的路上,他们发现了一只变压器,刘送高到田中看了变压器没有被悍接。为便于晚上作案,三人到上栗县城一居民家中偷了一辆红色太子款摩托车。他又邀集了邓茂良,四人一起又到上栗县城买了一把快速板手和一把断线钳。晚上10时许,他接到杨日富的电话后,拿了一个旧雨衣袋,一把断线钳,一把快速扳手,一把活动扳手,二把梅花固定扳手装在雨衣袋中,骑摩托车到杨日富家,他到时,杨日富、邓茂良、刘送高在路边上等。邓茂良带了一把菜刀和三个蛇皮袋。杨日富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带着刘送高,他骑车带着邓茂良(后邓茂良带着他)去偷变压器。到达该地时,刘送高说有人,他们就将摩托车停在鞭炮厂里,四人在一房里聊天。晚上12点多时,他们把刚才放在水沟中的工具拿出来,他望风,其余三人去偷变压器,约半个小时后,他们将变压器推下来,又搞了半个小时,他们还撬不开,他到附近捡了三根木棍,后又捡了根粗木棍去撬,也撬不开。这时听到村民喊抓贼,他们就沿原路跑,刘送高跑前面,邓茂良跑第二,杨日富拿根木棍跑第三,他跑最后,邓茂良说“不要跑,打死他就是。”他就从衣服中拿出匕首,右手持刀从左边转身由上向下朝那个追他的村民胸前捅了一刀,那个村民就倒在地上。他就继续跑了,后将刀扔在回上栗路上右边的山上。




  30、被告人杨日富供述,证实今年3月,“细毛”打电话给他说去偷东西,后“细毛”与“高乃”(刘送高)一起到他家,“细毛”骑着摩托车带着他与“高乃”(后由他骑)去找变压器,等晚上来偷。在沿着富里镇到上栗镇的水泥马路边一条黄泥路上走四、五百米时,看见有一台变压器,“细毛”与“高乃”下去看变压器,回来后“细毛”说可以搞。回到上栗镇在一家超市附近,“高乃”偷了一辆太子款摩托车。当晚八时许,他骑该摩托车带着“高乃”,邓茂良骑摩托车带着“细毛”到了白天看到变压器的地方,将摩托车放在一炮竹厂,四人则到一房内商量。当晚12时30分他们去偷变压器,“细毛”望风,他们一人先将变压器推到田里,“细毛”找了三、四根木棍,他们三人用木棍撬变压器的外壳撬不开,“细毛”又捡了根较粗的木棍,他拿着这根木棍去撬。这时有人喊捉贼,“高乃”第一个跑,邓茂良第二个跑,他拿着那根粗木棍跑第三,“细毛”跑到最后。后邓茂良说“要来捉,就敲他几棍子,敲死他。”后他与邓茂良、“高乃”骑着太子款摩托车逃离现场。在路上,“细毛”打电话来说他捅了追他的人一刀。并证实当天下午在上栗县城买了一把扳手和一把断线钳。




  31、户籍证明,证实漆群诗与杨日富的身份情况。




  32、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漆群诗于1999年1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3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杨日富于2002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02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




  3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34、水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陈桂云系受害人廖德洪之母。




  二、破坏电力设备




  1、2005年12月15日,邓茂红邀集被告人杨玉与刘送高去偷变压器。当晚三人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骑摩托车来到事先邓茂红踩好点的上栗县福田镇桃文村双凤建材厂,剪断正在使用的SP-50KVA型专用变压器(价值5471元)的电线,拆卸变压器上的螺丝后将变压器推倒在地,取出变压器内的三股铜芯,藏至邓茂红附近一破房中。次日,由邓茂红销赃,得赃款900元,每人分得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汝凤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12月15日晚,双凤建材厂放在福田镇桃文村桃花319国道边的一台变压器(型号SP-50KVA)被盗,被盗时正在使用。




  (2)证人邓挺的证言,证实双凤建材厂放在桃文村桃花319国道边的一台变压器(型号SP-50KVA)于2005年下半年被盗,被盗时正在使用,是生产专用变压器。




  (3)福田供电所的证明,证实双凤建材厂的变压器(型号SP-50KVA)于2005年12月15日被盗,该变压器是双凤建材厂采石生产专用变压器,被盗时未报停,正在使用。




  (4)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证实该变压器价值5471元。




  (6)被告人杨玉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邓茂红叫他去已踩好点的变压器,在福田镇桃文村路边,邓茂红与“高笋”和他一起将变压器内的三股铜芯拿出来,后由邓茂红卖掉。每人分了约300元钱。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杨玉的身份情况。




  2、2006年5月11日晚,邓茂红邀集被告人杨玉与刘送高一起,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骑摩托车来到邓茂红事先踩好点的萍乡经济开发区三巴水库,由被告人杨玉在路边望风,邓茂红和刘送高将一台正在使用的S9-80KVA型专用变压器(价值13800元)的电线剪断,并将变压器内的油倒掉准备取出铜芯。5月12日凌晨2时许,罗剑峰路过经地见被告人杨玉形迹可疑,便上前盘问并准备打110报警。此地,邓茂红和刘送高冲了过来,邓茂红持一把扳手朝罗剑峰头部击打了一下后,三人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剑峰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1日,在三巴水库变压器处,他看见1个可疑的男青年,报警时,两个男青年喊“打死他”,他在跑的时候头部被打了一下。后看见变压器被破坏。




  (2)证人李世裕的证言,证实开发区教育局放在三巴水库附近的变压器(型号SP-80KVA)于2006年5月11日被破坏,电线被剪断,油被放掉,此时该变压器主要负担新区三中的施工用电和三巴水库农家乐和三户居民生活用电,后过了1天才恢复供电。




  (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




  (4)安源供电所的证明,证实新区三中专用变压器(型号SP-80KVA)于006年5月11日被盗时正在使用。




  (5)鉴定结论,证实该变压器价值13800元。




  (6)指纹比对结果证明,证实在变压器外壳上提取到的一枚指纹非杨玉所留。




  (7)被告人杨玉的供述,证实2006年5、6月的一天晚上,邓茂红邀他去偷东西,他们已踩好了点。后邓茂红骑摩托车带着“高笋”与他去偷变压器,他负责望风,正被一中年男子盘问时,邓茂红与“高笋”过来,邓茂红用一扳手或老虎钳朝该男子头部或背部打了一下,这次没有盗得变压器内的铜线。




  3、2006年6月11日晚,邓茂红邀集被告人杨玉与刘送高一起,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骑摩托车来到刘送高、邓茂红事先踩好点的上栗县长平乡流江村月月发煤矿,剪断一台正使用的SP-30KVA型专用变压器(价值5162元)的电线,取出变压器内的三股铜芯后运至邓茂红家附近一破房中藏好。次日,由邓茂红销赃,得赃款600余元,他分得220元。该变压器被盗后造成月月红煤矿停产三天。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祖全的证言,证实月月发煤矿的一台变压器(30千伏)于2006年6月11日晚被盗,是供该煤矿生产用电的专用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造成该矿停产3天。




  (2)证人张文舟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1日晚,月月发煤矿被盗的变压器(30千伏)系该煤矿正在使用的专用变压器。当时变压器里的铜线圈被偷走,油被倒在地上。




  (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4)长平供电所的证明,证实月月发煤矿的变压器于2006年6月11日晚被盗,被盗时正在使用,属该煤矿的专用变压器。




  (5)鉴定结论,证实该变压器价值5162元。




  (6)被告人杨玉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邓茂红叫他去偷变压器,在长平乡流江村路边,三人将变压器内的三股铜芯拿出来。后由邓茂红卖掉,他分得220元。




  4、2006年6月12日,邓茂红邀集被告人杨玉去偷变压器并要杨玉邀集杨显林等人,被告人杨玉邀集杨显林,当晚邓茂红、杨玉、杨显林、刘送高、斗怀伟(外号“伟颠”,在逃)等5人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驾乘两辆摩托车来到邓茂红、刘送高事先踩好点的上栗县东源乡桃源村柴冲,盗得一台正在使用的SP-200KVA型专用变压器(价值24640元)内的三股铜芯。次日,由邓茂红销赃,每人分得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春耕的证言,证实用于采石场生产用电的变压器(200千伏)于2006年6月12日晚被盗,中间的铜丝被盗走。




  (2)证人李炳启的证言,证实被盗的变压器功率为200千伏,是供几个采石场生产的专用变压器。




  (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4)东源供电所的证明,证实桃源村柴冲台区的变压器(SP-200KVA)担负桃源村楼板石采石场、桃源5组采石场、桃源村柴冲建材厂、桃源横利采石场的生产用电,系正在使用的专用变压器。




  (5)鉴定结论,证实该变压器价值24640元。




  (6)辨认笔录,证实经杨玉辨认,杨显林是与他一起在东源乡桃源村盗窃变压器的“猫乃”。




  (7)被告人杨玉的供述,证实邓茂红要他叫“猫乃”他们一起去偷变压器,2006年6月的一天,他与邓茂红、“高笋”、“伟颠”和“猫乃”一起到东源乡桃源村柴冲,邓茂红要“伟颠”望风,其余4人从变压器内拿出三股铜芯。第二天邓茂红卖掉后每人分了400元钱。




  (8)被告人杨显林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受杨玉邀集,他与杨玉、“伟颠”、“良生”、“高乃”一起到东源偷变压器,“良生”要他与“伟颠”望风,其余三人去偷变压器,从变压器内取出三股铜丝,当晚,杨玉拿了800元钱给他。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杨显林的身份情况。




  5、2006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漆群诗与邓茂红踩好点后,与刘送高一起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上栗县东源乡田心村,盗得一台正在使用的SP-50KVA的民用变压器(价值11221元)内的三股铜芯。次日,由邓茂红销赃款后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漆群诗和刘送高各分得900元,邓茂红分得1000元。该被盗变压器担负田心村1、2、3组约120户居民生活用电,被盗约十天后才恢复用电。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友文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7日左右,田心村的一台变压器(SP-50KVA)被盗,该变压器负责田心村1、2、3组居民照明用电,过了10天才修复好,被盗时正在使用。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走。




  (2)证人柳关生的证言,证实田心村被盗的变压器是50千伏的。




  (3)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4)东源供电所的证明,证实田心村的居民用电变压器(SP-50KVA)于2006年10月17日被盗,被盗时正在使用,10天后才恢复用电。




  (5)鉴定结论,证实该变压器价值11221元。




  (6)被告人漆群诗的供述,证实2006年的一天,他与邓茂良在东源与宜春交界处踩点,晚上,两人与刘送高一起去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取出。由邓茂良卖掉后得款2800元,他与刘送高各分了900元,邓茂良分了1000元。




  6、200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漆群诗与邓茂良到王家源踩好点后,与被告人杨玉、刘送高四人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驾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本市安源区高坑镇王家源村龙家冲,盗得一台暂停使用的SP-50KVA型水泵专用变压器(价值6533元)内的三股铜芯。次日,由邓茂红销赃后,每人分得200余元钱。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建国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8日,王家源村龙家冲一台SP-50KVA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是用于200多户居中生活用水的专用变压器,被盗时暂停使用。该变压器内的铜线圈被偷走。




  (2)王家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该变压器型号是SP-50KVA,是担负200多户居民生活用水的抽水专用变压器,2006年10月28日被盗时暂停使用。




  (3)现场示意图和指认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4)高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该被盗变压器因农网改造暂停使用,未报停,可随时恢复使用。




  (5)鉴定结论,证实该变压器价值6533元。




  (6)被告人漆群诗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邓茂良提出去偷他与邓茂良在王家源找到的变压器。四、五天后,邓茂良、杨玉、刘送高与他一起到王家源水厂,从变压器内取出三股铜芯,后邓茂良拿去卖了,每人分了300余元钱。




  (7)被告人杨玉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邓茂红打电话给邀他去偷变压器,邓茂红与“细猫”踩好的点。他与“细猫”、邓茂红和“高笋”一起到高坑,四人从变压器内取出3股铜芯,邓茂红卖掉后每人分了200余元钱。




  7、2007年3月2日晚,被告人漆群诗与邓茂红商量去偷变压器,被告人漆群诗邀集杨日富,邓茂红邀集刘送高,四人携带断线钳、扳手、老虎钳和菜刀等,驾乘两辆摩托车来到邓茂红、漆群诗事先踩好点的上栗县东源乡天井村,盗得一台正在使用的SP-50KVA型民用变压器(价值10839元)内的四股铜芯。次日,由邓茂红销赃后每人分得600元钱。该被盗变压器担负东源乡天井村33、34组共84户居民生活用电,被盗三天后才恢复用电。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凤军的证言,证实东源乡天井村的一台变压器里面的铜芯被盗,该变压器供80余户居民的日常用电,及天井林场和一些企业的用电,被盗后造成停电三、四天。




  (2)证人柳关生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3日发现天井村一台SP-50KVA变压器内的铜线圈被盗,该变压器供天井84户居民生活和企业用电,被盗后造成停电三天。




  (3)现场示意图和指认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4)东源供电所的证明,证实2007年3月2日,天井台区SP-50KVA变压器被盗,此台区是担负80多户居民生活用电的居民用电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十五天后才恢复用电。




  (5)鉴定结论,证实该变压器价值10839元。




  (6)被告人漆群诗的供述,证实2007年的2月底的一天,邓茂良邀他去偷变压器。过了三、四天,邓茂良要他叫上“牛鳖”,邓茂良叫上刘送高一起到天井村,四人一起把铜芯从变压器内抽出来。第二天邓茂良卖掉后每人分得675元钱。




  (7)被告人杨日富的供述,证实2007年正月的一天,他与邓茂红、漆群诗、刘送高四人到东源乡天井村偷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邓茂红卖掉后每人分得600元钱。




  三、盗窃




  1、200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漆群诗与邓茂红踩好点后,邀集被告人杨玉与刘送高一起携带扳手、钢丝钳、菜刀等,驾乘两辆摩托车来到上栗县长平乡福寿纸厂,盗得一台已报停的S7-75KVA型专用变压器(价值6258元)内的三股铜芯。次日,由邓茂红销赃后每人分得300余元钱。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贤芝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8日发现福寿纸厂变压器里面的铜芯被盗走,该变压器被盗时没有使用,因纸厂下半年已停产。




  (2)证人文敬明的证言,证实福寿纸厂一台变压器被盗,被盗时已停止使用。




  (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该变压器价值为6258元。




  (5)长平供电所的证明,证实福寿纸厂一台75千伏的变压器被盗,该台区担负纸厂的生产用电,属专用变压器,被盗时暂未使用。




  (6)收款收据,证实福寿纸厂于1996年10月28日用6300元钱购买的变压器。




  (7)被告人漆群诗的供述,证实2006年的一天,他与邓茂良踩好点后,与杨玉、刘送高一起到长平一废旧厂房内,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取出后,由邓茂良卖掉,每天分了450元钱。




  (8)被告人杨玉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漆群诗和邓茂红都打电话邀他去偷变压器,并说他们在长平踩好了点。他们与“高笋”一起到长平乡福寿村,四人从变压器内拿出三股铜芯。邓茂红卖掉后每人分得300多元。




  2、2007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漆群诗与邓茂红骑摩托车来到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榨油冲,盗得陈祥平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宗申牌CG款125-7型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作案后,二人将该摩托车作价500元,由被告人漆群诗出250元钱给邓茂红买下这辆摩托车。2007年3月8日晚,被告人漆群诗伙同邓茂红等人到上栗镇水源村芦丝塘盗窃变压器时将该摩托车遗留在现场。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祥平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2月6日丢失红色的宗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是赣JA1706。




  (2)萍乡市车辆管理所的证明,证明赣JA1706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陈祥平。




  (3)鉴定结论,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为2000元。




  (4)被告人漆群诗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的一天,他与邓茂良在青山镇水口村偷了一辆摩托车。该摩托车是红色宗申牌。后他拿了250元给邓茂良,该车给他骑。




  综上,被告人漆群诗实施的行为有:故意杀人1次,破坏电力设备4次,盗窃3次,盗窃数额11258元;被告人杨玉实施的行为有:破坏电力设备5次,盗窃1次,盗窃数额6258元;被告人杨日富实施的行为有:破坏电力设备2次,盗窃1次,盗窃数额3000元;被告人杨显林实施的行为有:破坏电力设备1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群诗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被人发现后,持刀刺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漆群诗、杨日富、杨玉、杨显林盗窃正在使用或暂停使用的变压器中的铜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漆群诗、杨玉、杨日富盗窃已报停的变压器中的铜线和他人的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漆群诗盗窃的数额巨大,被告人杨玉、杨日富盗窃的数额较大。被告人漆群诗、杨日富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2008年3月8日实施的破坏电力设备和盗窃中,被告人漆群诗、杨日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杨玉在其参与的破坏电力设备与盗窃中均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在2006年6月12日实施的破坏电力设备中,被告人杨显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在2006年10月17日实施的破坏电力设备中,被告人漆群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在2006年10月28日实施的破坏电力设备中,被告人漆群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在2007年3月2日实施的破坏电力设备中,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漆群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日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2006年10月27日实施的盗窃中,被告人漆群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在2007年2月6日实施的盗窃中,被告人漆群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漆群诗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学杂费无法律依据,治病费无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日富的行为与被害人廖德洪死亡无直接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杨日富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群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杨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杨日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杨显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




  五、被告人漆群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迟兵、廖杉、廖敏、陈桂云的经济损失95964.1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六、被告人杨日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绍 萍


审 判 员 彭  竣


代理审判员 易 玉 奇


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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