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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无罪是否意味着逮捕是错捕

123发布时间:2018年5月23日 赣州刑事律师  
案情:

G市A公司业务员王某先后联系卖主徐某、林某、雍某、马某,购得价值110多万元玉米、红瓜子,并由王某填写了总款111万余元的6张支票(支票由A公司向民生银行G市分行购买,事后被证实账户内无资金,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和提货单,支票由A公司经理谢某签章后交付给4位卖主,另一业务员朱某联系车辆将货运至S市。随后,公司人员全部离开G市。案发后,控方提出了被害人徐某等的陈述、证人黄某等的证言和支票、提货单以及民生银行出具的查账说明等证据,G市中级法院以王某、朱某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王某以逮捕错误为由向G市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

分歧意见:G市检察院对王某的逮捕是否错误逮捕,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G市检察院对王某的逮捕是错误逮捕,G市检察院应对王某进行赔偿。理由是:是否错捕应以逮捕之后的诉讼进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决定等为标准。在本案中,既然G市中级法院以王某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判决其无罪,那么,G市检察院对王某的逮捕就属于错误逮捕,应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G市检察院对王某的逮捕不是错误逮捕,G市检察院无需对王某进行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要搞清楚王某是否被错误逮捕,错捕是否成立,我们首先要搞清楚衡量错捕的标准是什么,是以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为标准,还是以逮捕之后的诉讼进程中尤其是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判等为标准。这也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错捕标准的两种主要观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刑事诉讼法对立案侦查、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作出了规定,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证据确实充分”,但我们认为,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该是有区别的,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高于提起公诉和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这是符合诉讼进程和证明的客观规律的。

具体来说,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低于逮捕的证明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低于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低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低于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正因如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案侦查的案件可能被撤销案件,嫌疑人被逮捕的案件可能并不移送起诉,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可能并不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无罪。我们是否可说被告人被判无罪的案件,该案的逮捕、移送起诉或提起公诉就是错误的呢?笔者认为,每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不同,是否错误应当以该阶段收集的证据数量、质量和查明的事实程度来判断。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对逮捕的证明标准进行了细化和解释,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在本案中,有被害人徐某等的陈述、证人黄某等的证言和被害人提供的支票、提货单以及民生银行出具的查账说明等证明诈骗的发生;有被害人徐某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书等证明王某参与了诈骗;证明王某参与诈骗的证据,如支票、提货单、鉴定书、民生银行的查账说明等已被查证属实,而且支票和提货单都是王某填写的,案发后王某也即离开G市,据此,关于王某诈骗主观故意的证据虽然不是确实充分,但综合全案证据,已然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虽然,G市中级法院以王某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判决其无罪,但这并不能成为其被逮捕是错误的充分理由。因为每个阶段的证明标准不同,虽然已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罪,但却可能达到将其逮捕,或者移送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程度。

综上,就本案而言,是否错捕应以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为标准,而不是以法院的无罪判决为标准。因此,G市检察院对王某的逮捕不是错误逮捕,无需对王某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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