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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8年4月21日 赣州刑事律师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路某某长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路某某次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被告人段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鲁K38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招金励福公司西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路某某、刘某丙相撞,致路某某当场死亡,段某某、刘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路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家属到交警队办理相关事宜。2014年3月份,被告人段某某痊愈后到交警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7432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人民币390625元,被告人段某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余款380625元表示再无能力赔偿。还查明,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鲁K38XXX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草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段某某依法赔偿,其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806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舒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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