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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5年2月12日 赣州刑事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军林,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军林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中旬,被告人傅军林伙同傅树林(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从傅飞林(已判刑)处拿来的雷管、导火索、炸药等物窜至台州市路桥区,经踩点确定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431号房主为敲诈对象。同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傅军林经傅树林指示,将爆炸物投入该家围墙内进行恐吓,又由傅树林和被告人傅军林先后写了两封勒索信,由被告人傅军林放在同一个信封里寄给该户,信中向户主勒索10万元人民币并要求在收信后三天内汇到“陈希银”的建行帐户。户主杨春芬收信后立即报警,敲诈才未得逞。

 

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傅军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军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春芬、张巧巧的陈述;证人林新程、李梅莲的证言;同伙傅树林、傅飞林的供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笔迹鉴定书;归案经过及同伙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军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投放爆炸物和写恐吓信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军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雷 文

 

人民陪审员 夏 云 卓

 

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

 

二○○七年八月二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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