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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5年2月12日 赣州刑事律师  


盛泽明抢劫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泽明。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泽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番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泽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盛泽明前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解放路81号嘉豪冷冻品店门前,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从后抢去被害人脖子上的1条带足金吊坠的黄金项链(共重13.32克,价值人民币2797.2元)。抢后,被告人盛泽明在携赃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吓追赶的群众,后被人赃并获。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简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盛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盛泽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盛泽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盛泽明上诉称:1、其在逃跑过程中并未反抗追赶其的群众;2、其认罪态度好;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上诉人盛泽明提出的逃跑过程中并未反抗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盛泽明对追赶其的群众进行暴力反抗,而是认定其为抗拒抓捕而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吓追赶的群众,上诉人盛泽明亦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当庭供述其在实施抢夺后为吓唬抓捕他的群众而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拿出并打开。故对前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盛泽明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盛泽明的犯罪事实、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予以了充分的综合考虑,量刑适当,故前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   边 龙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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