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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5年2月12日 赣州刑事律师  


施文钧运输毒品案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沪铁中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文钧。


  上诉人施文钧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文钧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八年三月十日作出(2008)沪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文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火车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施文钧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7年11月10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施文钧持当日D436次上海至无锡的车票进入铁路上海站,在候车室主通道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至值班室盘查。民警从其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个烟盒内查获三包白色碎块及粉末状可疑物,遂将其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32.1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文钧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施文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施文钧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施文钧上诉提出,其尚未检票进站,故其行为属运输毒品未遂;查获的毒品没有进行含量鉴定,不应以此数量作为量刑依据;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文钧明知是毒品,仍携带进入铁路车站,欲乘坐旅客列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海洛因数量达32.1克,依法应予惩处。施文钧携带毒品持票进入铁路上海站候车室主通道,已进入实际运输环节,并被当场查获毒品,其行为应依法认定犯罪既遂。按照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施文钧关于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及毒品未经含量鉴定不能作为量刑依据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施文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已对施酌情从轻处罚,现施文钧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施文钧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代理审判员 朱 奕


代理审判员 夏晓虹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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