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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辨析

123发布时间:2022年8月30日 赣州刑事律师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辨析

--江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朱林华


一、案情简介

起诉意见书载明:2018年6月份开始,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李某、江某,租赁某商务宾馆及某一民房出租屋,容留卖淫女唐某、邹某等人居住,张某、李某通过使用微信、电话联系的方式招揽嫖客后安排唐某、邹某等卖淫女前往酒店提供性服务,犯罪嫌疑人江某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卖淫女以1000元至2500元不等的价格为嫖客提供有偿性服务,收到的嫖资通过现金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先给张某和李某,再由张某、李某进行分配。在李某、张某等人的组织下,2018年6月某日唐某在某酒店为吴某提供性服务,并将嫖资通过微信转给了李某;2018年7月某日唐某在某酒店为刘某提供性服务,并将嫖资通过微信转给了李某;2018年7月某日唐某在某商务宾馆为赖某提供性服务并将嫖资通过微信转给了李某;2018年8月5日邹某在某国际酒店以1500元的价格为林某提供性服务,并将嫖资通过微信转给了李某;至案发时,该卖淫团伙组织三人以上多次卖淫,涉案金额高达十余万元。

起诉意见书认为:张某、李某、江某的行为涉嫌组织卖淫罪,并以该罪名移送审查起诉。

二、主要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1)江某在本案中涉嫌的罪名应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2)江某在本案中具有坦白情节。

三、裁判结果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意见,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江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也判决江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而同案犯张某、李某均被判决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四、经验总结

作为江某的辩护人,对于侦查机关认为江某在本案中构成的罪名有异议,江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2款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首先,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比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充当打手、保镖、管账人员,为卖淫女提供接送服务等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即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时,一定要注意将其与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区别。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次要、从属的地位。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而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如充当爪牙、望风放哨、接送卖淫女等行为就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之不同的是,组织卖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实行行为但危害相对较轻的人员,比如组织卖淫集团中实施“拉皮条”、网罗卖淫人员等行为,但次数较少、危害较轻的人员就属于从犯。对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由于法律并没有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罪,因此应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当中,江某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张某、李某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且被协助人张某、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江某在本案中也主要是提供了帮助行为,张某、李某通过使用微信、电话联系的方式招揽嫖客后安排唐某、邹某等卖淫女前往酒店提供性服务,江某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且卖淫女获得的收入江某也没有提成,其仅收取提供开车的费用,因此,其并没有具体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其只是为组织卖淫提供了帮助,因此其行为不属于组织卖淫罪,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如本案江某被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结合本案的情节,可能面临不低于五年的刑期,本案罪名定性的纠正,使江某最终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大大降低,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

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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