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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黑涉恶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123发布时间:2022年9月22日 赣州刑事律师  

 浅析涉黑涉恶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朱林华 律师   联系电话:15970750186

在代理涉黑涉恶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处理涉黑涉恶犯罪中存在不小的争议甚至不能准确进行适用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文旨在探讨涉黑涉恶案件中共同犯罪认定的适用问题,以期正确界定共同犯罪,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该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据此可知,共同犯罪最基本的两个构成要件为“二人以上”及“共同故意”。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条件—二人以上

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即“二人以上”,这里的“人”是指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既包括符合《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也包括符合《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负刑事法律责任的单位、法人等。

2、主观条件—共同故意

构成共同犯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主观条件为共同故意,共同犯罪中的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能够并且应当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相应的危害结果,且危害结果与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如在某非法催收的涉黑涉恶案件中,刘某为该犯罪组织的为首分子,其应当承担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责任,李某为该组织的从犯,其在未与刘某通过意思联络等方式进行交流的前提下触犯了强奸罪,因刘某并未有触犯强奸罪的故意,也没有强奸罪的实行行为,且未与李某具有意思联络等,因此刘某不应当为李某强奸罪承担法律责任。再如另一起涉恶案件,曾某通过朋友开具了7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将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转卖给胡某,后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付某等用于敲诈勒索使用,在该案件中,曾某仅仅是两次通过别人开具了7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将开具的证明卖给胡某,至于胡某与付某具体如何使用该证明,胡某没有告诉曾某,曾某也不了解,曾某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案件其他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被告人,曾某与除胡某外的其他被告人没有任何接触和联系,也没有与他们有任何其他犯罪行为,没有参与任何包括以威胁等手段实施的犯罪活动,更不存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因此,指控曾某属于付某为首的恶势力的一般成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时候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在该案件中,曾某除了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胡某,对付某等人的敲诈行为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参与行为,因此,不属于恶势力的共同犯罪成员。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共同犯罪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具有直接共同故意,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方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可成立共同犯罪。

3、客观条件—共同行为

共同行为,即各犯罪人为了完成同一犯罪,通过意思联络,实施了各自的犯罪行为,但是这些犯罪行为之间都是紧密联系的,它们共同作用于同一危害结果,且各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该危害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共同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共同行为应当以共同故意为前提。共同行为包括犯罪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犯罪预备阶段各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达成一致想法,为之后各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导致同一危害结果奠定了基础,参与了犯罪预备但未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犯罪人也应当与其他犯罪人构成共同犯罪。若虽然两个犯罪人实施的是一样的行为,并且导致了一样的危害结果,但是该两人并不存在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故意,因此不能认定该两人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行为应当符合共同故意的内容,不能超出共同故意的内容。如张某杨某共谋实施开设赌场罪,但是在实施开设赌场罪的过程中,杨某另谋起意,实施了敲诈勒索罪,则张某杨某仅在开设赌场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由杨某对其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独自承担法律责任。

三、涉黑涉恶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原则

1、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0条规定: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涉黑涉恶案件的审判中既要做到宽严相济,又要区别对待黑恶势力组织中的不同成员。具体而言,该意见的总体要求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在区别对待黑恶势力组织中的不同成员方面,要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但不能因此而不顾法律的规定,让组织者、领导者为该组织成员实施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对其组织者、领导者是不公平的,因此在黑恶势力犯罪中准确认定共同犯罪是有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做到罚当其罪

2、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所谓主客观相统一,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应当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必要前提,只有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全部达到,才能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涉黑涉恶案件中认定共同犯罪应当注意以下两种具体情况:

1)组织犯。组织犯,即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通过组织、策划、谋划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以达到支配和控制、制约该犯罪组织成员犯罪行为的目的。根据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可以得出,组织犯虽然不是实行犯,但其通过支配犯罪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目的,其应当为在其支配下犯罪组织成员实施的一切犯罪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认定具体犯罪行为时,还需要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即组织犯只对该组织成员在其支配下实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实践中有些犯罪组织成员在组织犯不知晓的情况下实施了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触犯了其他的刑法罪名,那么就不能将该成员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一并归责于组织犯,这对组织犯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

2)实行过限。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了共同故意内容的行为,很显然,对于超出共同故意内容的犯罪行为,应当由该实行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对其他的共同犯罪人如何处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由该实行犯单独承担该法律责任,而不将组织犯作为共同犯罪人处理,防止出现客观归罪的情况发生

四、关于在涉黑涉恶案件中认定共同犯罪的思考

当前我国扫黑除恶的专项斗争已经结束,但黑恶案件的办理仍将继续,在此基础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非常重要,法律是治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石,这是“无规矩不成方圆”在法治社会最好的映射。共同犯罪的认定对于犯罪人而言是极其重要的,它可以对该犯罪人的刑罚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在涉黑涉恶案件中做好共同犯罪的认定是极其重要的,这不仅要求公检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时做好审查工作,也要求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深入分析各当事人所起的作用,正确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合法的角度为犯罪人找到有利的辩护点,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的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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