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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开设赌场案---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123发布时间:2022年9月23日 赣州刑事律师  

          朱林华律师  电话:15970750186                   

一、案情简介

2014年初,游某将娱乐城某店面转给刘某1、刘某2、林某等人经营,游某仍占20%的股份。一个月后,刘某1等人将该店面用于开设赌场,游某的股份调整为10%。该赌场提供麻将机、纸牌等工具,供赌客在此进行“梭哈”、“三拖”、“上下冲关”等方式的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游某协助管理賭场、收取抽水费。经查,该赌场经营至2016年,赌场每日参赌人员为20至30人,每日抽水为1万元至3万元。

二、主要辩护意见

1、涉嫌开设赌场的主要为刘某1、刘某2、林某,游某在其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性质;2、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游某与刘某1、刘某2、林某等人在该茶庄的作用来看,如果不确定游某为从犯,无法达到案件的量刑均衡,违背刑法量刑的均衡性原则。

三、裁判结果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游某的行为不属于从犯,后经辩护人沟通,并出具详细书面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同意认定其为从犯,并通过认罪认罚程序处理,后案件经过法院判决,并认定游某为从犯。

四、案例分析

辩护人认为该案中最大的争议是公诉机关起初准备将游某在本案中作为主犯处理,其主要理由为认为游某有股份,并且去收过台费,而辩护人认为游某在本案中应属从犯,根据法律规定,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认定从犯,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体分析判断,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在本案件中,游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从犯的特征,应当作为从犯处理,具体可从以下几点予以认定:

1、从对该茶庄的所有权及控制权来看,游某对该茶庄已经完全没有所有权和控制权,游某原经营茶行,后因欠刘某1的钱无力偿还,刘某1要求游某将该茶庄转让给他,经游某同意转让后,刘某1就与房东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并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此基础上,虽然店面招牌没有更换,但该场所的经营权及控制权由刘某1所有,此时,游某已经完全没有该茶庄的经营权及控制权,且游某之所以留下来,是因为店里还有一些茶叶没有卖完,所以留下来上班。

2、从该茶庄后来开始提供赌博来看,并不是游某提议,而是刘某1在经营茶庄一两个月后,提出开茶庄挣不到钱,要搞点其他的,但也没有跟游某商量具体做什么,更没有跟游某提出要邀约人来赌博,从赌博人员的召集和具体赌博人员的邀约来看,是因为刘某2、林某有一定的朋友资源(赌客的资源为刘某1、刘某2、林某的),刘某1叫他们过来玩,也和游某无关。

3、从工作分工来看,游某在茶庄里面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刘某2和林某才是真正的老板,刘某1也应该有一定的份额,刘某1基本上每天都在茶庄,负责该茶庄的具体日常经营,收取台费,安排其他人员工作,游某在该店的时间很少(且晚上才会过去),其在茶庄上班,相当于给刘某1他们打工,主要是根据刘某1的要求守夜、给赌客加茶,买夜宵等行为,偶尔也会按照刘某1的要求去收台费(但次数很少,从参赌人员的证言就可以看出,17个被调查的参赌人中,只有3人提到了游某),且刘某1在受让该店面经营后,在一楼和二楼加装了铁门,除了经刘某1允许后帮忙添茶,买夜宵可以上楼,其他时间没有经过刘某1允许,游某上不去,也不敢上去,说明游某在其中是个可有可无的角色;

4、从各参赌人员的证言来看,已经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参赌人员有17人,这17人中基本都提到赌场的老板是刘某2、林某,对公安机关询问是否有其他工作人员时均提到刘某1(部分人也认为其有股份)主要负责管理、经营,收取台费,但除了其中三人提到游某外,其他14人均未提到游某,也说明游某在该茶庄参与的特别少。

5、虽然游某供述一开始刘某1提出给游某20%的股份,此时,刘某1刚接手茶庄,还没有开始邀请赌客前来赌博,且即使在茶庄经营了一两个月后,刘某1提出要搞点其他的,只给游某10%的股份,此时仍没有与游某说明要邀请别人前来赌博,更没有与游某说明具体经营模式,从事后的分红来说,游某也并未受到刘某1、刘某2、林某的作为股东对待,茶庄的账由刘某1负责,游某根本看不到账本,收了多少台费也不知情,从其在刘某1在一楼二楼之间安装铁门后,连上楼都要经过刘某1允许,更能够说明其所谓的10%的股份是有名无实的,也没有发挥股东作用。

正是基于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游某在本案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最终被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采纳,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朱林华   合伙人律师   电话:1597075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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