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常有办案机关通过电话传唤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形,但是通过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话传唤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而是在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才被动前往办案机关配合调查,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应当视情况而论。
如果办案机关在电话传唤前尚未发觉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虽已被发觉,但尚未接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此时犯罪嫌疑人无法处于办案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到案配合调查,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如果办案机关已经完全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且此时办案机关已经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可控制的状态,犯罪嫌疑人无法逃脱且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即使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也无法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话传唤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虽然此时办案机关已经发觉或者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仍然处于相对自由的状态,其可以主动选择到案配合调查,也可以不配合调查,甚至可以选择逃跑,其选择具有多样性,在这样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果仍然选择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体现了其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电话通知不是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电话通知很显然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电话通知应该属于口头传唤。因此,该传唤并不直接具备强制控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属于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还未被控制。
其次,将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案件的侦破及犯罪嫌疑人的抓捕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司法实务中将该种情形认定为自首,能够倡导及鼓励嫌疑人早日归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让案件得到早日侦破。
最后,虽然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办案机关在进行认定时应当充分遵循立法本意,自首的立法本意是通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督促其认识错误、主动忏悔并及时改正,帮助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矫正自我,真正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目的,将该种情形认定为自首符合立法本意。
因此,对于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认定其构成自首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且更加符合我国当前法律的规定。
朱林华 合伙人律师 联系电话:15970750186